原标题Bar知识关于美法律效力的等级化分
在美的法律体系,不同种类的法律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有必要明确各自的效力。确定法律效力的基本原则包括制定法高于普通法;联邦法高于各州的法律;宪法高于其他法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高于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当不同层次的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高层次法律的效力优先于低层次法律的效力;当同一层次的两个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时,后制定法律的效力优先于先制定法律的效力。
这里所说的制定法都包括解释该法的判例法,如解释联邦宪法的判例法和解释州法规则的判例法等。这种判例法属于由其所解释之制定法所派生出的法律,因此其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制定法处于同一层次。例如,解释宪法的判例法的效力就高于与之冲突的一般法律;解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的效力就高于普通法。根据这一原理,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推翻普通法确立的规则;可以用新的法律推翻原的法律;也可以用新的法律推翻法作出的解释同一层次制定法的判例法。但是,效力级别较低的法律不能推翻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例如,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不能推翻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及其判例法;立法机关也不能用新的法律推翻宪法及其判例法。
例如,1966年,美联邦最高法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裁定执法人员在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被讯问者有权保持沉默,由此确立了所谓的米兰达告知Miranda Warnings规则。两年之后,美会通过了1968年综合犯罪法The 1968 Omnibus Crime Act,重申了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是自愿性。言外之意,米兰达告知并非执法人员必须遵循的原则。1999年,美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在迪克森诉合众一案没有采用米兰达规则,而是采用了1968年综合犯罪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使会法律与法学判例之间的这一矛盾凸显出。2000年6月26日,美联邦最高法就该案作出裁决,维持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原则,其主要理由就是米兰达判例属于联邦宪法的判例法,效力高于会的法律,因此会不能用法律推翻该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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